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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所】每周案例丨最高院:保兑仓交易模式,银行承兑并将汇票交付出卖人后即完成主要合同义务

最高院:保兑仓交易模式,银行承兑并将汇票交付出卖人后即完成主要合同义务



编者按本案是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锡闽代理的以保兑仓交易模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江西省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均采纳了刘锡闽律师的代理意见。本案对保兑仓交易等实体法律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同时在程序法上因部分当事人上诉而另一部分当事人不上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亦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最高法院对达成调解的部分制作调解书确认,对没有上诉的判项仍然以判决书的形式给予维持确认。现将本案馈以读者,因篇幅较长,编辑水平等原因可能存在错误之处,敬请谅解。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交易模式为保兑仓交易,即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银行承兑并将汇票交付出卖人后,已完成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出卖人根据约定,在收到银行的退款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内,须无条件将差额款项汇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否则出卖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数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某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闽,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被告:肖某

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情

某数码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赣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银行某支行对某数码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即某数码公司不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及违约金;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由某银行某支行、某科技公司、陈某、肖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刑事司法程序处理。一审法院未依法移送,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判某数码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某科技公司已经偿还的30,823,841.64元不属于偿还本案欠款,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


(四)某银行某支行存在诸多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未判令某银行某支行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五)一审判决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后,又同时判令某数码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


某银行某支行辩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某数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驳回神州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8日,某银行某支行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

1.某银行某支行向某科技公司提供11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循环授信额度100,000,000元、一次性授信额度11,000,000元。


2.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6 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3.综合授信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保兑仓模式)壹亿元(敞口),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保兑仓模式)为循环授信额度,项下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银承保证金不低于20%。


2016年3月,某数码公司作为甲方(供货商),某银行某支行作为乙方,某科技公司作为丙方(购货商),共同签订了《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

1.某数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由某科技公司购买某数码公司的货物;某银行某支行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的融资授信协议,由某银行某支行向某科技公司提供融资授信额度。


2.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某银行某支行为某科技公司承兑以某数码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某科技公司申请某银行某支行承兑时,应当向某银行某支行缴存首笔保证金,首笔保证金最低不少于《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比例。


3.在某科技公司向其在某银行某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或向某银行某支行提前清偿部分融资授信款项本息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填写《提货申请书》,向某银行某支行提出提取购销协议项下货物的申请。某银行某支行核对某科技公司缴存的保证金或清偿的融资授信贷款本金数额(即清偿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与《提货申请书》 中的提货金额相符后,根据前述款项的数额向某数码公司发出 《发货通知书》。某数码公司收到某银行某支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后,向某银行某支行发出《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同时按照某银行某支行的通知金额向某科技公司发货。某银行某支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是某数码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发货的唯一凭证。某数码公司保证其向某科技公司发出的全部货物均只凭某银行某支行开具的《发货通知书》,并严格按照《发货通知书》的内容发货,其累计实际发货金额不能超过某银行某支行累计通知发货金额。若某数码公司未按某银行某支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所规定的金额发货,超出部分不得计入本协议约定的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某数码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某银行某支行无关,某银行某支行对某数码公司、某科技公司双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某科技公司收到某数码公司的发货后,应向某银行某支行出具《货物收到告知函》。三方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和操作本协议项下的业务。三方在业务发生前预留印章样本,业务办理过程中,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提货申请书》、《发货通知书》、《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货物收到告知函》等文件后,应认真核对印章是否与预留样本相符,并对核对结果负责。


4.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即某数码公司仅根据某银行某支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时,某银行某支行向某数码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某数码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某银行某支行指定的银行账户。某银行某支行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某数码公司。如果某数码公司没有按时退款,某银行某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某数码公司追索上述款项,某数码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某科技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应无条件向某银行某支行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时,若某数码公司未将差额款项退还某银行某支行且某科技公司未补足保证金,致使某银行某支行垫款/某科技公司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借款逾期,则某科技公司应按照相应的银行承兑协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向某银行某支行支付垫款/逾期罚息。


5.某数码公司向某银行某支行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某数码公司声明并保证其向某银行某支行退回差额款项是无条件的。


6.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包括声明和保证条款)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对于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实现债权的所 有费用。


上述协议到期后,三方于2017年3月又新签订了《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


2016年3月28日,肖某、陈某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某、肖某为某银行某支行与某科技公司在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4月10日,肖某、陈某与某银行某支行重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某、肖某为某银行某支行与某科技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 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壹亿零捌佰万元整。其他约定与2016年《最髙额保证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某支行、某数码公司、某科技公司按照《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保兑仓交易模式进行交易。某银行某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余额共计为84,402,787.42元,与其2018 年2月8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41份《江西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凭证》所载明的垫款总金额一致。


在某科技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按期补足银行承兑敞口后,某银行某支行从2018年3月5日至2018 年7月18日,向某数码公司共计发出49份《退款通知书》,均要求某数码公司按照《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发货通知书》载明的累计发货金额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差额款项退回某银行某支行。某数码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回函某银行某支行称,根据截至2018年3月的对账结果,某数码公司已收承兑汇票金额438,090,000元,项下的全部货物已发货完成,并不存在已收承兑汇票未发货的情况, 故没有向某银行某支行退款的事实及合同依据。相反,截至 2018年3月28日,某银行某支行尚欠金额为45,600,561.71元的《发货通知书》,未按约定在发货后四个月内补发某数码公司。为此,某数码公司希望某银行某支行审慎核实相关情况,撤回前述《退款通知书》中的退款要求,并尽快将上述应补发的《发货通知书》发送某数码公司。2018年8月某银行某支行两次发出《催告函》称,某科技公司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向某银行某支行偿还银承垫款92,702,805.24元、罚息、违约金等。某数码公司应于2018 年8月15日前对某科技公司所欠某银行某支行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陈某、肖某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对某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某科技公司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的110份《银行承兑汇票 承兑合同》均约定:某银行某支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某科技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毎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且不需通知某科技公司另签定借款合同。按此约定,截至2019 年1月7日,某科技公司应承担每笔未清偿垫款的利息、罚息共计 9,791,589.98元。同时,按照《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 的约定,截至2019年1月7日,某数码公司应承担每笔未清偿垫款的违约金共计3,916,635.99元。


还查明,2018年12月11日,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出资人)决议:同意某房地产公司为债务人某科技公司向债权人某银行某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84,402,787.42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某科技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担保协议书》,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昌洪支高保字第1720816 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科技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某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4,402,787.4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9,791,589.98 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后续的利息;


二、某数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某科技公司应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 84,402,787.42元,向某银行某支行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并向某银行某支行支付违约金3,916,635.99元(截至2019年 1月7日),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

三、陈某、肖某、某房地产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某科技公司应付银行承兑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科技公司追偿。


最高法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涉及某数码公司所承担的差额退款责任以及违约金。各方当事人中,仅有某数码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有关某数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合法传唤,各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参加本案调解。经最高法院调解,某数码公司与某银行某支行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出具调解书。经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并不冲突。而且,对于某数码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的款项,某银行某支行在调解书中明确承诺不依据本判决重复执行。某数码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的本金,在根据本判决书计算利息时也应相应予以扣除。故对某数码公司与某银行某支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应依法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其余一审判项,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案例索引

一审:(2019) 赣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


附:《九民会议纪要》

68.【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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