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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所】分享丨浅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竞合与适用


作者简介




向上律师


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期间参与办理、以及独立办理数十起重大经济纠纷案件,担任过多家政府、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处理日常法律工作或专项诉讼。擅长领域:民商事法律服务、保险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旨在针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旨在针对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动产为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即该不动产同时符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在适用上产生竞合,又该如何处理?以下笔者结合最高法院具体指导案例展开简要论述: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6号:【(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王某某诉徐某某、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07年,徐某某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将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陛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判令金陛公司返还徐某某预付款、资金占用费等。此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己生效。后因金陛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徐某某于2009年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后案外人王某某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判决停止对该涉案房产的执行。徐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以王某某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为由,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并非能够适用第二十九条就自然排斥适用第二十八条。本案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王某某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二审判决则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某某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由上可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并非以被执行人是否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区分标准。第二十八条系普适性条款,对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而第二十九条是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而规定的特别条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既可以适用特别条款,也可以适用普通条款。买受人可选择适用对其最有利的条款来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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