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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所】分享丨吴某凡事件的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简介




周九华律师


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第一届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疑难案件论证中心副主任,刑事合规部主任。中国民盟盟员,民盟南昌市第十三届委员会社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主要执业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纠纷,建筑工程,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


黄俏霞律师


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劳动争议纠纷、人格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秉承规外求圆,无圆矣;法外求平,无平矣的执业理念。


近日,都某竹发微博称明星吴某凡通过各种方式物色、诱骗年轻女性与其发生性行为,其中还包括未成年女性。目前,已经有多名女性表示有类似经历。后,吴某凡发微博否认此事,并表示系造谣,已向公安机关报案。7月31日,吴某凡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作为一名律师,除了认真工作外也要紧跟广大网民的步伐,做一个理性的“吃瓜人”。就吴某凡事件,笔者将就吴某凡、都某竹、刘某迢三人分别进行法律分析,就可能涉嫌的罪名进行解析。


一、吴某凡是否构成强奸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及“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情节恶劣或多人等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笔者将就微博中提到的关于“灌酒后发生性行为”、 诱骗发生性行为”、“诱骗未成年发生性行为”、“强奸后又自愿发生性行为”分别进行法律分析。


1.关于灌酒后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


在此次事件中,都某竹表示:“吴某凡是以面试新人为由,让女孩们深夜去与他见面。面试是假,被带去酒局是真,并且没收手机,灌醉之后与之发生性行为。”那么,与处于醉酒状态的妇女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呢?本次事件中,即使都某竹自行昏醉,吴某凡与其发生性行为,也构成强奸罪。这是因为妇女昏醉后便失去了承诺能力,此时发生性行为视为违背妇女意愿。此时强奸罪的实行行为便只有奸淫行为,不需要强制手段,这种强奸类型被称为“昏醉强奸”。现吴某凡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如侦查机关能提取到相关证据,吴某凡的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


2.关于诱骗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


根据都某竹爆料:“他(吴某凡)说要给我资源,他和别的被骗姐妹也说过,但通通没有实现。”关于都某竹提到的吴某凡通过诱骗方式与其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呢?“诱骗型强奸”又称“欺骗型强奸”,事实认识会导致妇女的承诺无效,但是发生性行为的妇女的动机错误并不影响妇女的承诺。如吴某凡欺骗都某竹和其发生性行为就给都某竹资源,后,吴某凡的承诺未兑现,吴某凡不构成强奸罪。因为,都某竹对于与谁发生性行为没有认识错误,只不过是动机落空,都某竹发生性行为的承诺系有效。


3.关于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


据都某竹描述,此次事件涉及到未成年女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这个问题与性同意年龄相关,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那么一般来说,妇女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实施性行为。但考虑到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承诺的能力,因此,一般情况下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构成强奸罪。


4.关于强奸后又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


从都某竹的微博内容可知,都某竹与吴某凡第一次发生性行为并非自愿。后基于吴某凡的“深情告白”,两人保持了一段时间的男女朋友关系。那么,第一次并非自愿发生性行为,后又自愿是否构成强奸罪呢?有这样的疑问主要因为198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但是该解释一直被学术界所诟病。因为强奸罪属于公诉罪,如果女性事后意志的改变能够影响前行为的定性,相当于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可由被害人意志左右,这会导致国家追诉权无法实现。另外,事后多次自愿的性行为,也不能成为男子第一次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理由和依据。即已发生的强奸事实不会因为之后的自愿性行为而改变性质。笔者认为如第一次发生性行为并非自愿,即使后来自愿发生性行为,对于第一次违背妇女意愿发生的性行为,仍应被认定为强奸行为。


吴某凡已经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强奸罪是重罪,一旦构成该罪,量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一般强奸既遂的起步刑为三年至五年。但是如果本案涉及被害人三人以上,那么嫌疑人将面临十年以上刑期。


二、都美竹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罪

7月17日,都某竹发微博称:“收到吴某凡方协议,协议内容含有都某竹等人收到汇款后不得再对吴某凡实施威胁、要挟等行为。”《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单从法条来看。都某竹的行为似乎已经涉嫌敲诈勒索罪。但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区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的边界。行为要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行为人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可以主张的财产性权利,行为人在行使权利,则表明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此次事件中,吴某凡有没有因为陷入恐惧并交付了财物,如果吴某凡的母亲转账是为了维护吴某凡的商业价值,而不是出于精神强制,就很难形成严密的证明逻辑。从吴某凡的回应来看,他对黑料几乎都予以了否认,更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警方通报中显示,在吴某凡转账之前,中间人刘某迢两头行骗,欺骗双方达成和解,都某竹并未提供自己的账号向吴某凡索要财物。因此,认定都美竹敲诈勒索暂时难度较大。


三、刘某迢是否涉嫌诈骗罪

2021年6月,犯罪嫌疑人刘某迢看到吴某凡与都某竹的网络言论后,遂产生了冒充相关人员对涉事双方进行诈骗的想法。期间,刘某迢虚构女性身份,以曾被吴某凡欺骗感情欲共同维权为由,获取都某竹与吴某凡部分交往情况。7月10日,刘某迢利用获取的信息冒用都某竹名义与吴某凡律师联系,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索要300万元,并将自己和都某竹的银行账户一并发给吴某凡的律师。同时,刘某迢自称吴某凡的律师与都某竹联系,与都某竹协商达成300万元的和解赔偿,但双方未签署和解协议。

之后,刘某迢冒充吴某凡律师要求都某竹签署和解协议,否则索回50万元。都某竹同意退款后,刘某迢冒充吴某凡律师将本人账号提供给都某竹,因都某竹支付宝限额向该账户转账18万元。

1.关于刘某迢涉嫌诈骗罪问题


刘某迢因涉嫌诈骗罪,目前被警方刑事拘留。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次事件中,刘某迢共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两次诈骗对象不同。

首先,分析刘某迢对吴某凡方的诈骗行为。此次事件中,刘某迢冒用都某竹的身份与吴某凡方进行沟通,并要求达成和解并支付300万。诈骗的类型有两种,一是使得对方从无到有产生认识错误,二是维持利用对方已有的认识错误。二者的本质相同,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后一种欺骗能够成为被害人处分财物造成损失的原因。刘某迢冒用都某竹身份的行为属于第一种诈骗类型,使得吴某凡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物。

其次,分析刘某迢对都某竹的诈骗行为。刘某迢冒充吴某凡律师要求都某竹签署和解协议,否则索回50万元。都某竹同意退款后,刘某迢冒充吴某凡律师将本人账号提供给都某竹,都某竹向该账户转账18万元。刘某迢冒充吴某凡的律师向都某竹索回50万元的行为使得都某竹误认为刘某迢系吴某凡的律师,都某竹已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物,刘某迢对都某竹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关于刘某迢犯罪既遂额、未遂金额的问题

诈骗罪取得财物的人既可以是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因此,刘某迢对吴某凡方的诈骗行为,吴某凡母亲打入都某竹账户的50万元是既遂金额,索要未果的250万元是未遂金额。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本案应当按照既遂金额50万元定罪量刑。既遂金额5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刘某迢对都某竹的诈骗行为,都美竹转到刘某迢账户的18万元系既遂金额,剩余未转的32万元是未遂金额。既遂金额18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刘某迢分别对吴某凡、都某竹实施了诈骗行为,累计诈骗既遂金额6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刘某迢在本次事件中试图上演一场鹬蚌相争渔翁得利的戏码。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刘某迢也将面临刑事处罚。

当然,由于警方尚在侦查当中,目前的情况并不能代表整个案件的最终走向,笔者仅就警方通报的内容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互联网时代,是一个真相泛滥又缺乏真相的时代。在这样一个泥沙俱下、海量信息的时代,我们唯有保持精神和信仰的纯粹,护持己方的立场,方能不被淹没,看清时代和人性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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