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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所】分享丨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提示

团队成员简介




夏玲虎律师


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现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夏玲虎律师执业以来承办过大量包括民事、经济、公司类等在内的各类典型案件,同时兼任江钨控股集团、江钨浩运、江西金世纪、江西铜鼓有色冶金、江茶集团、江绿集团、南昌大学后勤保障部、腾胜贵金属、恒嘉生态农业、南昌国资创投等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解答法律咨询、起草并审阅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商务谈判及处理仲裁、诉讼等事务,并成功参与办理过远健公司股权转让、海汇公司厦门项目收购、江钨集团法律风险防范、江茶茶厂系列并购、江绿茶油并购、努比亚并购、江中医药并购、高瑞建筑及文翔建筑并购、南昌高新投资集团并购、宁波诺客环境公司并购、国泰集团上市公司并购、江西省投资集团并购及反垄断审查、江西省省属国控中期票据、短融、超短融资券发行、宜春市政府债券发行等大量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包括起草并修改股权合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法律风险防范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等。



郑梦芝律师


郑梦芝,法学学士,现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郑梦芝律师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积攒了丰富的办理诉讼案件的经验,主要的业务领域为合同、房地产、建筑工程等领域,并能够将办案中积累的诉讼经验运用到处理顾问单位的各类法律事务工作中去,为多家房地产公司及建筑类公司提供日常的法律咨询、合同文书的起草、修改以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工作,预防和控制企业运营中的法律风险。




本所在为各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忽视诉讼时效规定或未采取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措施,致使企业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现本所结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就企业经营过程中面临的诉讼时效法律风险,作以下几点风险提示及建议: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及规定


诉讼时效是国家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即权利人不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企业面临的风险点


(一)企业自身债权面临诉讼时效风险


1、企业没有留存书面催告或债权确认材料的意识,仅口头、微信或电话向违约方或债务人催告或确认债权,未留存微信聊天记录或录音。


2、企业未及时向违约方或债务人书面发送催告函、律师函主张权利,也未及时与违约方或债务人签署相关的对账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债权。


3、企业未保管好向对方提出履行请求的相关函件和资料,导致企业在诉讼过程中,无法举证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从而面临败诉的风险。


4、企业怠于行使权利,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违约方或债务人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违约方或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请面临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风险。


(二)企业债务未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


1、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企业主动签收催款函或律师函,或签收后进行书面回函,可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2、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未及时审查债务的诉讼时效,随意与相对方就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签署还款协议、对账单或结算单等材料,重新对债权进行确认,致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3、企业在进行审计时,对企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对外欠款事项向相对方书面发送询证函,该询证函上欠款金额的表述最终成为对方证明企业同意履行义务的不利证据。


4、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未援引诉讼时效抗辩,因法院不可主动释明适用,致使败诉。


三、关于正确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建议


(一)企业债权


1、企业应建立诉讼时效管理机制,准确记录各个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及履行情况,记录各个债权债务往来函件内容及时间,以准确把握诉讼时效节点。


2、在债务到期或相对方出现违约时,企业应及时采取多种方式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企业应同时采取电话、微信、邮件及书面发出催收函、律师函、债权确认书或等方式进行催告,防止债务方拒绝回复或签收等方式逃避债务履行。


3、企业采取多种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需留存好书面的材料,避免因未留存书面材料无法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1)通过微信催收的,需及时将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截图保存;


(2)通过电话或现场沟通催收的,应电话录音、现场视频录像,并将原始载体即录音或录像的原始设备保留好,同时可将录音或录像文件备份,避免意外删除或毁坏;


(3)通过邮寄书面催收函的,应保存好书面催收函及邮寄签收单据等材料。邮寄书面材料时应在邮寄单据上准确清晰的填写寄件人及收件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并写明邮寄的书面文件名称及主要内容,必要时可进行拍照留证。对于邮寄签收的回单及电子签收记录,应及时截图保存;


(4)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催收材料的,应注意邮件接收方的邮箱号与合同载明是否一致,最好是视频留存发送邮件的全过程,确保邮件已成功发送给相对方。


4、债务人拒绝回复、拒绝签收书面催收材料或无法联系的,因无法送达致使无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法律后果的,企业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维权,避免因债务人恶意拖欠、逃避债务时效等问题致使诉讼时效经过,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


5、为确保相关函件的有效送达,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签订的各类合同,可明确各方的送达地址、受送达人、邮箱、联系电话等信息,以免发生后续相关文件无法送达对方的情况,无法有效中断诉讼时效。


6、针对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促使相对方在催收单中签字盖章确认,或者重新协商还款事宜,签订还款计划或对账单、结算单等,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二)企业债务


1、对方提供的催收函、债权确认书、律师函等函件,企业应谨慎签收。如针对有争议的债务或者相关责任的函件,企业可以拒绝签收,避免形成对债权的确认。


2、针对有争议的或者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严禁作出向相对方提供还款计划、签署对账单、结算单、达成还款相关会议纪要等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避免形成对债务重新确认的意识表示,致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3、在诉讼过程中,应及时审查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如超过诉讼时效,企业应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维护权益。


4、建议企业建立完善的对外文件审核制度,以企业名义对外出具的有关债务和相关责任确认的函件,应当经企业财务、法务、风控及顾问律师审核,避免出现对企业不利的法律风险。鉴于电子数据亦可以作为证据,业务人员(尤其是合同约定的对接人)在与对方往来的电话、微信、短信等,对企业债务或相关责任等的内容谨慎回复,以防止对债务的确认。


为维护各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以上法律建议供各单位参考,各单位可根据以上存在的法律风险点及相关建议及时采取有效法律措施,防范诉讼时效带来的法律风险。




附件:《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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