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师南昌】今日案例丨红富士公司诉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编辑:京师南昌文品部 更新时间:2021-05-10 15:19:08 | 阅读次数:655
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强调公司意思自治,一般而言,公司法应当慎重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及运营,但如果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对公司利益及小股东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则公司法可以对此予以规制。资本公积仅能用于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注册资本,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转为负债等其他用途,控股股东为推动公司上市而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应视为其对公司债务的豁免,控股股东再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擅自将资本公积调整为公司对其的应付款,减少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将账款调整回资本公积科目。
董某、苏某系夫妻关系,董某为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苏某为红富士公司大股东、财务负责人。为出于公司上市目的,2007年6月30日,红富士公司将对于董某的其他应付款人民币10,204,232.35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苏某的其他应付款7,334,583.45元调入资本公积;同年12月31日,红富士公司将对于董某的其他应付款11,130,760元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被告苏某的其他应付款9,970,506元调入资本公积。上述的其他应付款系董某、苏某向红富士公司出让德威公司股权以及董某、苏某向案外人出让红富士公司股权等交易事宜形成,共计38,640,081.80元。2014年10月31日,红富士公司又将上述四笔账款从资本公积账目调回至对董某、苏某的其他应付款账目中。红富士公司各年度资产负债表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2006年至2012年均以工商年检报告形式向工商局备案,2013年之后因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红富士公司未向工商机关填报详细的年检报告,但每年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2006年红富士公司由董某、苏某持股100%,注册资本500万元,2007年以董某、苏某转让股权的方式引入新股东,新股东应向董某、苏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850万元直接付至红富士公司账户,记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2007年6月30日董某、苏某将其中的17,538,815.80元转入资本公积,后于2012年成为转增注册资本的来源。2008年新股东之一王甲向公司汇入投资款1500万元,记于资本公积项下,2010年转增为注册资本;其余新股东向公司汇入的投资款亦记于资本公积项下,2012年转增为注册资本。两次增资后,红富士公司注册资本为7,283万元。关于2007年12月31日两笔资本公积,均来源于董某、苏某向红富士公司转让德威公司股权的应付款。2014年12月,董某将同年10月31日转回的德威公司股权转让款债权11,130,760元及自2007年10月补计利息,将其中的4,916.68万元转让给其侄子,7,700万元转让给其债权人王乙,其侄子以4,916.68万元为基数计息至2014年底,其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共计5,266.43万元,董某的债权人王乙以7,700万元为基数计息至2014年底,其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为9,548万元;2014年12月,苏某将同年10月31日转回的德威公司股权转让款债权9,970,506元及自2007年10月补计的利息,共计9,643.12万元,全部转让给其儿子,其儿子对该9,643.12万元计息至2014年底,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共计10,250.64万元。2015年12月31日,苏某将转让给儿子的债权共计10,250.64万元转回至自己名下,董某将转让给侄子的债权共计5,266.43万元转回至自己名下;2019年4月30日,董某、苏某将董某转让给债权人王乙的债权7,700万元及利息1,848万元共计9,548万元转回至董某、苏某名下。2019年2月23日,红富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关于解除德威公司股权交易相关合同的议案》,红富士公司无须再支付董某、苏某德威公司股权转让款,红富士公司涉及该项股权交易的应付董某、苏某的债务同时消除。2020年6月9日会计报告书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董某、苏某的儿子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10,250.64万元以及侄子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5,266.43万元均已于2015年12月31日冲回调整为零,债权人王乙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9,548万元已于2019年4月30日冲回调整为零。2020年5月25日,董某、苏某的儿子、侄子及债权人王乙均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三人对红富士公司均不存在相关债权,亦不会主张相关债权及计提利息。红富士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董某、苏某将资本公积金擅自减少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董某、苏某将资本公积减少的38,640,081.80元予以转回。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33277号民事判决:驳回红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红富士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2018)沪01民终65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富士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沪民再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3277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56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董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请人红富士公司金额为38,640,081.80元相关会计核算予以更正,恢复38,640,081.80元至申请人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科目;三、驳回申请人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董某、苏某2014年10月31日将案涉四笔资金从资本公积转出的行为违反《公司法》《会计法》以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系对红富士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重新调整至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项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资本公积的法律性质和用途来看。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的投资者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份额部分的资金,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资本公积与企业收益无关而与资本相关,资本公积的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是所有者权益的有机组成部分,它通常会直接导致企业净资产的增加,因此,资本公积信息对于投资者、债权人等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十分重要。资本公积的来源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和其他资本公积等,其中债权人豁免的债务包含在其他资本公积项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因此,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仅限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本案所涉四笔款项于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后,并非用于扩大红富士公司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增加红富士公司注册资本,而是重新记回董某、苏某名下,成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造成红富士公司债务增加,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 反观红富士公司2010年与2012年的两次增资行为,2010年12月15日增资1,500万元,增资后,2010年底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从年初106,479,081元变为年末91,479,081元,减少金额恰为1,500万元;2012年9月26日增资52,675,361元,增资后,2012年底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从年初91,479,081元变为年末38,803,270元,减少金额恰为52,675,361元。关于增资来源,虽然董某、苏某称该两次增资系对外借债后用于工商登记,之后即归还了借款人,与资本公积减少的金额无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若该陈述属实,则红富士公司存在虚假增资的可能,而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董某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会计报告书显示,2012年9月30日,红富士公司从资本公积项下划转52,675,361元至董某、苏某控制的幸福公司,该划转行为同样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事实上,董某、苏某均认可各股东除之前投入的资金外,并未在2010年、2012年另行投入资金,结合再审中另查明的董某2014年8月21日签字的《审计反馈意见说明》,注册资金7,283万元的构成即包含新股东的投资款,董某于再审时的陈述与其一审陈述相悖,且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不予采信,据此,再审法院认定2010年与2012年两次增资款均来源于当年资本公积。该两次增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对资本公积转增公司注册资本这一用途的规定,且董某、苏某完全知晓。 其次,从相关会计准则对资本公积的规定来看。本案所涉四笔资本公积转入时间为2007年6月及12月,转出时间为2014年10月,因此应以行为当时的会计准则进行评价。财政部发布的自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二条第七款规定,“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七)其他资本公积,……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财政部发布的自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2008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2013年1月1日《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可见,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其对公司作出的捐赠或债务豁免,从经济实质上如果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那么就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资本公积。本案中,董某、苏某系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其于2007年将案涉四笔资金调入资本公积项下后,红富士公司相应的应付款减少而净资产增加,意味着红富士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发生重大变化,资本公积的增加即为资本性投入在财务账面的具体体现,该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豁免,即使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或债务豁免文件,也不影响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豁免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三,从案涉资本公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来看,董某、苏某豁免相关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四笔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即董某、苏某向案外人出让红富士公司股权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以及董某、苏某向红富士公司出让德威公司股权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2007年6月30日以及2007年12月31日调入资本公积项下时,即表明董某、苏某作为债权人已经豁免了公司债务。对于该债务豁免行为,有以下事实予以印证:一是红富士公司寻求上市。董某于本案中始终认为2007年将相关债务调入资本公积系出于红富士公司上市需要,财务报表需要降低负债、增加资产,苏某对于红富士公司上市目的亦表示认可。据此,豁免相关债务并将案涉四笔款项从应付账款转入资本公积,是董某、苏某出于推动公司上市目的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引入新股东投资款的定价依据。王甲投入1,500万元获得红富士公司3%股权,熊某投入600万元,另为红富士公司上市提供咨询工作(费用以2400万计)获得红富士公司6%股权,均按照红富士公司估值5亿元为基础而作出,该估值远远大于红富士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而董某、苏某豁免其对红富士公司相关债务并计入资本公积的行为,从实质上使得其对红富士公司的投入与新股东比例相当,也与其在红富士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相当,更加符合公平、等价原则。如上所述,资本公积属于投资者所有,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事关重要。三是2007年至2013年七年审计报告。2007年案涉四笔资金转入资本公积时,红富士公司债务相应减少而资产相应增加,经当年审计报告确认,且其后连续六年审计报告均确认了上述调账结果。董某、苏某作为红富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七年的审计报告是明知的,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报备,该行为意味着对公权力机关的如实申报,不得任意推翻;而董某、苏某在相关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向小股东提供的2007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也确认了案涉四笔资本公积,意味着其对红富士公司其他小股东的公示与承诺,产生商事外观效果,亦不得随意反悔。
第四,从该转出行为对红富士公司的影响来看,该转出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公司利益。2014年10月31日,案涉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项下转出,重新转回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红富士公司债务相应增加了38,640,081.80元,该新增债务即红富士公司的损失,且董某、苏某对该四笔资金补提了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的利息后,将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董某、苏某的儿子、侄子及债权人。一方面该计提利息金额巨大,即使有董事会决议对计息方式予以认可,鉴于董某、苏某系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未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计息决议合法性存疑,该计息行为本身即是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红富士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以董某、苏某多次催要股权转让款无果为由解除了与德威公司的股权交易,并将因该项股权交易所涉资本公积全部调整为零,该调整行为直接减少了红富士公司的资产,损害了红富士公司利益,而意图将红富士公司名下的德威公司股权再次变更登记至董某、苏某名下的行为,使得红富士公司有进一步丧失德威公司股权的可能,同样损害红富士公司利益。事实上,根据董某、苏某与红富士公司签订的德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实际履约情况,当红富士公司登记为德威公司股东且董某、苏某将红富士公司对其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记载于红富士公司应付款项下时,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红富士公司成为德威公司唯一股东持续至今,实际享有德威公司一切股东权利,董某、苏某在十余年后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又由于2007年12月31日董某、苏某将部分股权转让款豁免并计入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时,红富士公司已经不存在对董某、苏某的相应股权转让应付款,则董某、苏某亦无权主张相关款项,更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红富士公司返还德威公司股权进而损害红富士公司利益。 再审过程中,董某、苏某的儿子、侄子以及债权人称不再向公司主张相关债权,尤其是董某、苏某的儿子、侄子均确认两人与董某、苏某之间并无情况说明所述的债权债务关系,恰恰证明董某、苏某利用其控制地位,任意处理公司账目,将相关利益转移至其儿子、侄子等亲属名下,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据此,三名案外人与红富士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的消除并不影响对2014年10月31日案涉四笔资本公积调出行为的判断,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38,640,081.80元的行为导致红富士公司资产减少,对董某、苏某的负债增加,董某、苏某理应将上述款项回归至调出之前的状态。 至于董某、苏某所称调整案涉四笔资本公积系红富士公司的行为而非该两人个人行为,董某、苏某并非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对此生效裁判认为,董某、苏某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实际控制红富士公司,出于公司上市目的对资本公积进行调整,在引入新股东投资后又将已经豁免的债务从资本公积中调出,实系两人以红富士公司名义所为的个人行为,已经给红富士公司造成损害后果,董某、苏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上海审判实践》网络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第111号,编辑时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