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诉柳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股东对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 负举证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转出出资款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柳某在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十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 50.0080 万元。法院认为,柳某当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故认定柳某属于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