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构成违法减资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据基础法律系对公司原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并提起诉讼
江西某铜业有限公司与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邢某、苏某霞、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江西某铜业有限公司
被告: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
被告:邢某
被告:苏某霞
被告: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铜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蒙玛特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9101119. 92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0 日为3640069. 58元。其中,自2016年11月25日起,以 34122280. 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止,自2019年 2月28日起,以79101119. 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某霞、邢某对被告蒙玛特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苏某霞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104031124180号、 104020825847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蒙玛特公司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 登记证号:津北辰动抵登字(2017)第0012号〕拍卖、变 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某财富公司应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蒙玛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蒙玛特公司辩称:1、对某铜业公司起诉我公司所欠货款79101119. 92元没有异议;2、被告接受原告对被告的起诉金额,对利息的计算请原告能不能考虑减免一些;3、对蒙玛特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没有异议;4、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确实承担不了。
被告邢某、苏某霞辩称:对原告起诉 79101119. 92元没有异议;对房产抵押也没有异议;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还货款都承担不了,所以实现债权的费用确实承担不了。
被告某财富公司辩称:
1.本案含两个案由,公司减资纠纷应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不能后,方可进行诉讼。某铜业公司以销售合同为主要证据,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是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确认,适用的法律为合同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销售合同的双方。某铜业公司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答辩人曾为蒙玛特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为公司法。因此,某铜业公司与答辩人及其他被告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又没有共同诉讼和诉的合并的法律依据,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同时,基于公司与股东两者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合同的相对性以及股东责任有限性,公司减资纠纷应在买卖合同纠纷判决执行不能后,方可进行诉讼。
2.某铜业公司以蒙玛特公司违法减资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蒙玛特公司股东会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减少7333万元注册资本的会议决议,于2017年12月5日在《每日新报》刊登了注册资本由8333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的减资公告,公告中明确告知债权人于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到蒙玛特公司办理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手续。截至办理期满,某铜业公司亦没有向蒙玛特公司提出办理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手续,故蒙玛特公司减资后的股东苏某红、邢某于2018年6月4日召开股东会,再次确认了减资事项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于2018年6月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蒙玛特公司依法履行了减资程序,不存在违法减资的情形。即使蒙玛特公司在减资时没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仅是程序存在瑕疵,并不构成违法。该条规定债权人未接到通知的救济途径为可以于公告刊登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请求办理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手续,减资公告中对此已经依法作出提示,故不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不依照法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任,仅限于行政责任,并未对股东的责任作出规定,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某铜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虚假出资及抽逃资金等行为,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3.某铜业公司的诉请债权已有十分充足的担保,蒙玛特公司减资行为对其债权清偿未造成任何损失。某铜业公司与蒙玛特公司的业务合同开始于2015 年12月31日。彼时,答辩人尚未注资蒙玛特公司,亦非其股东,某铜业公司与蒙玛特公司签署销售合同没有参考答辩人的背景、实力及答辩人的注资金额,也没有考虑蒙玛特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彼时蒙玛特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 400万元),而是参考彼时蒙玛特公司自身的资产状况和经营能力,且某铜业公司对该销售合同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釆取了由邢某、苏某霞提供保证担保,苏某霞以不动产权证号为104031124180号、104020825847号的两套房产抵押及蒙玛特公司机器设备抵押等担保方式。所以,某铜业公司对其销售合同中点价方式确认的或有经营之债的总金额作了充分的预估,对业务模式以及担保能力作了合理的预判;答辩人在注资蒙玛特公司之后减资之前,某铜业公司未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答辩人对是否存在已确定的债权承担相关责任,故减资之前某铜业公司并不具有已知债权人身份,不具备公司法规定应通知的债权人资格;某铜业公司同意蒙玛特公司延期点价至2019年2月28日,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行为均发生于减资程序完成之后,在未点价之前不能确定是蒙玛特公司向某铜业公司补交货款,还是某铜业公司向蒙玛特公司退还货款,其债权债务在蒙玛特公司减资时未形成。
4.某铜业公司未提供已经向蒙玛特公司交付货品的证据材料,故无法确认某铜业公司已履行交货主要义务,不能证明主张的货款有效存在。截至本答辩意见签署之日,某铜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已经向蒙玛特公司交付货品的《客户提货单》,因此,某铜业公司与蒙玛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仍不明确,仍属于法院待审查事项。综上,某铜业公司要求答辩人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蒙玛特公司不能清偿的货款向某铜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第五项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截至2019年3 月10日,被告蒙玛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101119. 92元,其中 2016年11月25日已点价的铜杆3000. 137吨,尚欠货款 32122280. 66元;2019年2月28日点价的铜杆4837. 085 吨,尚欠货款46978839. 26元,两项合计79101119. 92 元。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蒙玛特公司、邢某、苏某霞在庭审中认可。
2017年6月23日,蒙玛特公司召开股东会, 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新)》。该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吸收邢某、某财富公司为新股东,新股东会的成员为苏某红、邢某、某财富公司;2、同意邢某与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增加注册资本7933万元,投资总额为8333万元人民币,邢某于2017年12月31 日前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2933万元,某财富公司于2017年 12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5000万元;4、某财富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邢某认缴出资 317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 08%,苏晓红出资160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1.92%;5、废止公司旧章程,通过新章程。
该公司新章程的主要内容为:1、公司名称为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2、公司股东为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晓红、邢彤;3、公司的投资总额为8333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333万元人民币,其中某财富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60%;苏某红认缴出资16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92%;邢某认缴出资3173 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8.08%。4、公司注册资本缴付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1日,蒙玛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旧)》。该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决定公司股东某财富公司减少出资5000万元,不再作为公司股东;2、减少注册资本7333万元,其中某财富公司减少5000万元,邢某减少2333万元,苏某红出资不变,减资后邢彤注册资本840万元,苏某红注册资本160万元。
2017年12月5日,被告蒙玛特公司在《每日新报》第四版中缝处发布《减资公告》,内容为:根据公司决定,蒙玛特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578332394F 注册资本由捌仟叁佰叁拾叁万元人民币变更为壹仟万元人民币,投资总额由捌仟叁佰叁拾叁万元人民币变更为壹仟万元人民币,请债权人45天内到本公司办理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手续,特此公告。
2018年6月4日,蒙玛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新)》。该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决定减少公司股东某财富公司,新股东会由苏某红、邢某组成;2、减少注册资本7333万元,其中某财富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减少5000万元,邢某于2018年6月4日减少2333万元,苏某红出资不变;减资后邢某注册资本840万元,苏某红注册资本16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
同日,被告蒙玛特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投资总额、注册资本8333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投资者由苏某红、邢某、某财富公司变更为苏某红、邢某。
同日,蒙玛特公司及苏某红、邢某、某财富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了《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1、本公司已于 2017年12月5日在报刊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公司截止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共有400万元债务,至变更之日新增债务为0,本公司合计债务总额400万元;3、公司截止申请变更之日前已偿还100万元债务;剩余部分由减资后的公司承继,目前已落实担保并已和债权人达成偿还协 议;4、本公司股东会确认,上述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蒙玛特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工商登记部门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及有关文(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2018 年8月14日,蒙玛特公司、苏某红、邢某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了《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1、本公司已于 2018年6月21日在报刊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公司截止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共有300万元债务,至变更之日无新增债务,本公司合计债务总额300万元;3、公司截止申请变更之日前已偿还100万元债务,剩余部分由减资后的公司承继,目前已落实担保并已和债权人达成偿还协议;4、本公司股东会确认,上述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相应的一 切法律责任。同日,蒙玛特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工商登记部门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及有关文(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在庭审中,某财富公司认可:其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蒙玛特公司在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2018年6月蒙玛特公司在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减资变更登记。
鹰潭中院经审理认为,截止到2019年3月10日,蒙玛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101119. 9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蒙玛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9101119. 92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40069. 5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 10日,之后的利息以7910111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蒙玛特公司提供的担保及邢某、苏某霞的保证合法有效,应承担担保和保证责任。
公司减资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乃至公司资产的减少,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公司减资时,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便使债权人进行利益权衡,或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虽然蒙玛特公司在《每日新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某财富公司作为蒙玛特公司的股东,在能获得某铜业公司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就减资事宜直接通知某铜业公司,亦未釆取其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某铜业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2017年12月1日,蒙玛特公司就某财富公司的减资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某铜业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某财富公司作为蒙玛特公司的股东,在蒙玛特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减资,既降低了蒙玛特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又损害了某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蒙玛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某财富公司的减资行为本质上造成了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法律后果,应比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某财富公司应当在减资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蒙玛特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与其在减资过程中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中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一 切法律责任”不悖。某财富公司称,其减资时,案涉铜材没有进行点价,原告是否为被告蒙玛特公司的债权人无法确定。鹰潭中院认为,依据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3月28 日原告某铜业公司与被告蒙玛特公司往来的多张函件(包括延期点价、延期交货申请及还款计划)可知,在某财富公司减资前,蒙玛特公司已对某铜业公司负有巨额债务,故某财富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财富公司答辩称,某铜业公司的债权已获足额担保,减资未对其债权清偿造成任何损失。某财富公司的减资行为已经造成了蒙玛特公司债务清偿能力降低,损害了债权人某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财富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某财富公司向鹰潭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鹰潭中院裁定驳回某财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财富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9)赣民辖终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之后,鹰潭中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后,某财富公司又以本案系公司减资纠纷为由,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鹰潭中院认为,就本案管辖问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赣民辖终111号终审裁定,某财富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决定不再进行审查。
一审判决:一、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江西某铜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101119. 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40069. 5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1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 79101119. 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 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及邢某、苏某霞抵押财产(内容略)范围内优先支付给江西某铜业有限公司;三、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减资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赣06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某铜业公司要求某财富公司应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蒙玛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某铜业公司与蒙玛特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作出的协议管辖仅约束合同双方,某财富公司不属于合同任何一方,该协议管辖对某财富公司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 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某铜业公司以某财富公司“违法”减资纠纷为由要求某财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蒙玛特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科技园,故某铜业公司和某财富公司间的减资纠纷应由蒙玛特公司住所地的天津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某财富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未予审查,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又没有管辖权连接点的案件合并于同一案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3.一审法院合并审理错误。本案中的公司减资纠纷应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不能后方可进行诉讼,公司减资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合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蒙玛特公司的减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实际损害某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铜业公司答辩称: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9)赣 06民初32号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是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制度而非专属管辖制度,某财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被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辖终111号终审裁定驳回。2.某铜业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可以一并向被某财富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依法应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3.一审法院裁判将连带责任调整为更轻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违背“不诉不理”原则。4.一审法院判决某财富公司在减资5000万元内对蒙玛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财富公司本应在5月21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其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就案件是否应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才再次提出。某财富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提出的该次管辖权异议并非针对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内容,且提出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 审法院以本案管辖问题已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 )赣 民辖终111号终审裁定、某财富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审查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的认定上涉及到某财富公司的减资行为对蒙玛特公司履行合同能力产生的影响,故减资法律关系应包含在审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责任认定当中。鉴于某财富公司的减资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蒙玛特公司的巨额债务无法清偿的现实情况,一审法院在围绕某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同时,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将某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蒙玛特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某铜业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减资程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而存在瑕疵,该瑕疵直接导致某铜业公司无从得知蒙玛特公司的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蒙玛特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某财富公司作为蒙玛特公司股东对某铜业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是明知的,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某铜业公司无法行使在蒙玛特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某铜业公司的债权实现因蒙玛特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受损。瑕疵减资股东某财富公司承担的补偿赔偿责任是一种顺位责任,是在债权执行终结、债务人公司未能全面清偿的情形下才承担的责任,某财富公司享有在对蒙玛特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 该补偿赔偿责任实际上轻于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某铜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裁判调整并不违反“不诉不理”原则, 某财富公司主张只需承担减资之前的债务,而无需对减资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某财富公司对蒙玛特公司在减资程序中的瑕疵减资责任应当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据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某财富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在减资时应依法釆取有效方式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减资行为造成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从而产生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结果本案中,蒙玛特公司欠付某铜业公司的案涉债务在公司减资前即已形成,蒙玛特公司在能够有效联系某铜业公司的情形下,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某铜业公司雳有违减资法定程序,亦使得某铜业公司未能在其减资前依法行使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裁定:驳回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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