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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今日案例丨冯某 1 诉某乳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

——冯某 1 诉某乳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行使权利、公司高效运转的基础,妥善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公司制度发挥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 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则应通过考量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1996 年,冯某 1 与冯某 2 申请设立某乳业公司,注册资本 1816万元,冯某 1 出资 1779.68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98%,冯某 2 出资 36.32万元,占 2%,冯某 1 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1999 年 12 月 31 日, 某乳业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 1.2 亿元,冯某 1 出资 11 963 万元, 持有 99.69%的股权;冯某 2 出资 36.32 万元,持有 0.31%的股权。


2004 年 6 月 22 日,冯某 1 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冯某 1 将其拥有的某乳业公司 9600 万股权,占总股本的 80%,依法无偿转让给刘某。同日,冯某 1 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 2362.8 万股权,占总股本的19.69%,依法无偿转让给王某;冯某 2 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 37.2万股权,占总股本的 0.31%,依法无偿转让给王某。

2004 年 6 月 23日,某乳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冯某 1 变更为刘某;将股东由冯某 1、冯某 2 变更为刘某、王某;变更后刘某出资 96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80%,王某出资 24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20%。


经询,冯某 1 与刘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刘某即在某乳业公司工作,冯某 1 称刘某为公司保洁员,刘某称其在公司办公室工作。关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的情况,冯某 1 主张其是某乳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出示了公司的公章,称刘某受让股权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行使股东权利。


刘某称:冯某 1 仍在公司担任经理直到 2008 年离开中国境内;刘某行使了股东权利,召开了股东会,但无法找到公司相关文件;其当股东后,某乳业公司的公章在公司,2009 年 4月刘某重新刻制了公章,原公章作废。王某作证称:其代冯某 1 持有20%股份,其与刘某同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刘某系代持股份。在 2014 年的另案中,某乳业公司向法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载明:“某乳业公司股东、法人代表虽然变更为刘某,但是公司经营、财产、财务仍然由原老板冯某 1 实际控制。刘某既没有向冯某 1 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取得昆仑公司经营权、支配权及财产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董事长、法人代表。”冯某 1 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 80%的股权归冯某 1 所有。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


本案中,冯某 1 主张刘某代其持有某乳业公司股权,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 80%的股权归其所有。首先, 从股权取得方式来看,冯某 1 系某乳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原持有公司 99.69%的股权,冯某 1 系将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 8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某。其次,从冯某 1 和刘某在某乳业公司的履职情况来看,冯某 1 与刘某 2004 年 6 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冯某 1 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某系公司普通工作人员;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冯某 1 仍负责某乳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持有某乳业公司公章,刘某亦认可冯某 1 担任某乳业公司经理直到其 2008 年离开中国境内。刘某主张其受让某乳业公司股权后,行使了股东权利,召开了股东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再次,从某乳业公司在另案的答辩来看,刘某认可答辩状的真实性以及答辩状上某乳业公司的公章为其本人所盖,上述另案答辩内容系某乳业公司和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冯某 1 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且冯某 1 在股权转让后仍实际控制某乳业公司,冯某 1 系某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故冯某 1 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 80%的股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确认刘某名下的某乳业公司 80%的股权(占注册资本 9600 万元)归冯某 1 所有。


典型意义


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下,应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在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在案证据,综合考量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因素,对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本案中,法院从受让人未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无偿转让作出合理解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知悉,某乳业公司在另案答辩状中的自认等,确认了冯某 1 系某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来源北京三中院发布 《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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