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 被告:段某乙、贺某甲、段某丙 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与三被告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外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曾以返还原物纠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2015)东民初字199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段某甲于2016年3月22日之前给付被告段某乙、贺某甲、段某丙60万元,被告段某乙、贺某甲、段某丙于2016年4月2日之前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于原告段某甲收回;二、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贺某甲、段某丙就案涉房屋再无任何纠纷。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依据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将60万元交至法院。被告段某乙、贺某甲、段某丙搬离案涉房屋后,案外人段某丁搬入该房屋。原告因三被告未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强制执行完毕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上述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期间原告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与原告将三被告诉至东城区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调解书确定的交房时间逾期交房占有费50万元。该款是按照涉案房屋市场租金的双倍,向三被告主张其逾期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腾房义务的迟延履行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纠纷,因(2015)东民初字第1991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而了结,原告所主张的迟延履行金问题应在上述调解案件的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现原告又就上述房屋纠纷重新起诉,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告段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段某甲现就执行上述调解协议产生的问题以段某乙、贺某甲、段某丙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案件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如果执行标的存在案外人侵权问题,则不应以段某乙、段某丙、贺某甲为被告起诉。北京二中院遂驳回上诉。 案例检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第2021年3月中旬(总第919期) 作者:范欠歌、陈利梅、陈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