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师南昌】今日案例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收益, 还是股东请求公司利润分配
编辑:京师南昌文品部 更新时间:2021-04-16 15:31:24 | 阅读次数:367
涉合作开发收益案件的审查重点在于是否符合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在案件审理中,应从合作开发收益的认定标准出发,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作出适当的裁决。B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某和耿某。2010年9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联合开发项目土地由B公司出资购买,以B公司名义进行项目开发。现A公司出资5100万元,购买其51%的股分。待A公司出资后,共同到工商部门变更B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企业法人代表由A公司派员出任。11月23日,B公司另立章程,约定公司股本为1亿元,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A公司出资5100万元,张某出资2940万元,耿某出资1960万元。11月24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制定内部公司章程,成立公司董事会。2015年3月30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B公司51%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股权转让价格为5100万元;张某付清转让款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户手续;A公司不再承担B公司任何债权债务和盈亏风险。同日,B公司、A公司、张某签订红利支付协议书,约定B公司欠A公司红利款4590万元,B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息15%向A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张某为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同日,B公司作为欠款单位、张某作为经办人向A公司出具欠据一份。2015年10月22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变更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红利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张某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100万元,B公司向A公司支付57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股权转让及联合开发协议终止履行。A公司要求B公司付清所欠红利款4530万元、利息679.57万元。B公司和张某辩称,依据红利支付协议书,B公司共计欠A公司应得红利4590万元。但经审计,2014年度、2015年度公司出现亏损。根据公司法第166条及公司章程第23条关于公司利润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的约定,红利支付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红利支付协议无效。基于红利支付协议而增加利息,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退还已会红利款5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联合开发协议约定,B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投资,A公司以资金投资并占投资比例51%,对外以B公司名义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因此,上述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该协议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完成出资,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A公司向B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成为股东,占51%的股权比例。上述行为均是以股权转让及联合开发协议为依据,而通过增加B公司注册资本,使A公司出资成为B公司股东,则是双方实现合作开发的方式。B公司和张某主张A公司的5100万元出资系支付给张某和耿某的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投入到B公司,没有合同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其认为股权转让及联合开发协议的性质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观点也不成立。同样基于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作开发、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及联合开发协议的意愿,A公司与B公司及B公司的其他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红利支付协议书。上述协议实际是双方因终止合作开发合同而对合作期间权利义务的清理和结算,故本案应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非被告主张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前述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司及其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其中股权转让及联合开发协议已终止履行,张某亦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双方均无争议。对于红利支付协议书,被告B公司和张某主张 无效,其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166条。但是如前所分析,股权转让及联合开发协议是双方合作的合同依据,红利支付协议书的签订也是基于该合同的履行和终止。根据股权转让及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A公司以资金投入与B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有权按投资比例获益,后因双方决定提前终止合作,由B公司单方继续房地产项目的建设,A公司退出合作,但其投入理应得到回报。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红利支付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名为红利、实际应当是向B公司支付的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收益,4590万元这一金额亦系双方基于A公司的实际投入等因素,对投资收效进行估算而协商确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而且该条规定并不属于竞争力性禁止性规定。B公司付款570万元后,未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张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请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B公司反诉请求A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付。一审宣判后,B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合作开发收益的法律风险在于因签订合同时约定不明而导致的在开发过程中,因项目面积、产权出现变化等而出现纠纷。公司盈余分配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风险是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原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如何实现。笔者认为对于股权转让中的公司分配盈余问题也应当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两方面考虑。如果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出让股东对出让前的公司盈余享有分配的权利,因该盈余分配的权利 必定会影响股权转让时的价格,受让股东必定将该部分利益损失计算在股价中,从而接受公司的股权价格,受让股东必定将该部分利益损失计算在股价中,从而接受公司的股权价格,是协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如果双方在股权转让中未就出让股东的盈余分配作出约定,则应当从理论上区分是抽象的分配请求权还是具体的请求权,即看股权转让协议与利润分配方案的先后顺序。如股权转让前尚未形成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抽象的请求权,即是一种期待权,出让股东要求对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是得不到支付的;如果股权转让前已经形成了利润分配方案,则股东的请求权成为具体的请求权,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成为一种债权,基于债的相对性,公司应当按照利润分配方案支付出让股东相应的利润。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第2020年12月中旬(总第910期)
编辑本文题目有改动,正文有删节
作者:孙一涵 徐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