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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今日案例丨审计结论不能当然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依据

审计结论不能当然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

1. 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德兴市人民医院与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当然地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依据。

2. 因审计结论的性质为证据,故法院应否采信审计结论,应审查其依据是否充分、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是否合法。

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非建设工程造价必须适用的计价规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增加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均按江西省最新市政预算定额及省市相关调价文件执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工程结算时,如果双方对相关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则适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计价,而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时,则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价。

4.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在签证单上签署意见,则代表各方对签证中载明事实的确认,符合签证规范,可以作为工程计价依据。

5. 为了查明诉争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委托鉴定,“依申请”并非必须依照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依照一方当事人申请依法亦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6. 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可以作为认定隐蔽工程相关工程量的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并非必须通过现场开挖确认。



案例检索


2017赣1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

(2019)赣民终190号



来源:江西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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