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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今日案例丨“名股实债”之法律关系

“名股实债”之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


信托公司以募集的信托资金专项用于受让目标公司及向目标公司增资,目标公司的股东在回购期限内以投资本金加固定收益目标公司股权,对于该种交易模式应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关于股权回购约定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履行并非旨在通过股权合作共同经营目标公司,而是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保证投资公司回收本金及实现固定债权收益,案涉交易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实为金融借款。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盛业房地产公司、荗盛世业公司、盛业海港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四方先后签署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增资协议,约定盛业海港公司拟在江苏省无锡市进行港湾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国民信托公司拟成立盛业海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将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用于受让标的股权并对盛业海港公司进行增资,盛业海港公司将该笔款项专项用于港湾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信托计划预计发行37620万信托单位,由优先级委托人和次级委托人共同认购。国民信托公司可以募集的资金受让盛业海港公司97.1%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12620万元,剩余2.9%股权由盛业海港公司的股东盛业房地产公司继续持有。办理完毕该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信托计划成立且次级委托人盛业房地产公司、茂盛世业公司交付次级信托资金后,国民信托公司将25000万元的优先级和次级信托资金用于向项目公司增资。增资完成后,国民信托公司将持有盛业海港公司99%的股权。国民信托公司授权盛业房地产公司共同组建经营管理团队进行日常经营管理。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或满18个月之前的30日内,盛业房地产公司享有选择购买国民信托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99%的股权权利,盛业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融资成本为优先级信托资金总额总×18%×信托计划的实际天数/360天。


2013年10月,国民信托公司、盛业海港公司与康正资产评估公司签订监管服务协议,约定由康正资产评估公司对盛业海港项目提供专业的房地产信托投资的监管咨询服务,其中对监管资金中的4500万元股权购买选择权维持费表述为“利息”。

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依照约定完成了股权转让及增资事宜。2013年12月,盛业海港公司对内变更了股东名册;对外变更了股权工商登记,国民信托公司持有盛业海港公司持有盛业海港公司1%的股权。2015年合作协议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后,盛业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原因未能依约回购股权,国民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盛业海港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第三方。

盛业海港公司认为国民信托公司的投资行为本质是“名股实债”,已支付的股权回购选择权维持费实为借款利息,盛业海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民信托公司返还盛业海港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利息300万元。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盛业海港公司、盛业房地产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之间的交易性质;盛业海港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返还案涉款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



一、关于案涉交易的性质。国民信托公司与盛业海港公司、盛业房地产公司、茂盛世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监管协议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内容构成整体交易安排。国民信托公司以募集的信托资金专项用于受让目标公司即盛业海港公司股权及向目标公司增资,目标公司的股东盛业房地产公司在回购期限内以投资本金加年利率18%收益的固定价格回购股权,且盛业海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实际由盛业房地产公司负责。就内部关系而言,各方关于股权回购之约定 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履行,并非旨在通过股权合作共同经营盛业海港公司,而是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保证国民信托公司回收本金加固定债权收益的实现,案涉交易的本金应为债权融资。双方之间并非营业信托合同抑或股权投资关系,应认定为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盛业海港公司从监管资金中支付案涉款项系根据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合同项下支付利息的义务。


就外部关系而言,案涉交易的结果为国民信托公司并未回购目标公司股权,而是通过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盛业海港公司股权而退出交易,且已完成了股权内外登记,名方对此并无争议,故本案基于内部关系对案涉交易本质之认定与国民信托公司对外处分股权之效力无涉。



二、关于盛业海港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返还案涉款项。本案中盛业海港公司一方面主张案涉交易为“名股实债”,另一方面又主张股权合作不应支付利息而要求国民信托公司予以返还,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存在矛盾之处。合作协议、监管协议、监管报告中虽然对案涉款项出现了“股权购买选择权维持费”、“利息”、“费用”等不同表述,但不同名称的表象均指向债权融资成本这一共同本质,即盛业海港公司代盛业房地产公司按照年利率18%标准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的股权购买选择权维持费实为金融借款利息,且利息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盛业海港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偿付义务人,自愿支付案涉款项后又主张返还,于法无据。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北京市东霜区法院认为,(2015)锡仲裁字第592号裁决书中并未对案涉款性质作出认定,盛业海港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日自愿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亦未提交其曾向国民信托公司主张返还的相应证据。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诉争款项已经届满,故法院对国民信托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12月1日届满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盛业海港公司已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为履行合同项下的合法债务,且主张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盛业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东城区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京0101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盛业海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穿透个案交易结构探求实质法律关系

本案中,被告国民信托公司以募集的信托资金专项用于受让目标公司即原告盛业海港公司股权及向目标公司增资,目标公司的股东盛业房地产公司在回购期限内以投资本金加年利率18%收益的固定价格回购股权,且盛业海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实际由盛业房地产公司负责。就内部关系而言,各方关于股权回购之约定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履行,并非旨在通过股权合作共同经营目标公司,而是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保证国民信托公司回收本金加固定债权收益的实现,案涉交易模式符合“名股实债”的基本特征,交易本质为债权融资,而非股权投资。
对于涉“名股实债”案案件,应在准确提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就具体个案而言,在“名股实债”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区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就内部关系而言,对于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性质认定不能仅依据书面协议的名称以及形式内容进行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的缔约过程 、各方权利义务安排、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在判断过程中要采取“重实质轻形式”原则。对外部关系而言,对于投资主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则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相对人基于目标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尤其在目标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上,穿透交易模式表象,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厘清对内及对外两种法律关系,系分析“名股实债”案件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循的基本思路。


案例检索


(2019)京0101民初4729号


来源: 《 人民司法 》 案例2020年12月中旬(总第910期)略有删简

作者 郝 笛 赵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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