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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今日案例丨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

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


编者按:

再审申请人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9)最高法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70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委托,指派喻峰律师律师代理了该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对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法律理解和适用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最高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被保全人有请求赔偿责任的权利。申请人错误申请诉讼保全,限制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赔偿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由于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的不同,可能会导致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碍,更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 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9)最高法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红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最高法民终 17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与已经在先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1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悖,其基于错误事实作出的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申请保全红鹭公司的财产时不存在过错的结论必然错误。

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相悖,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全程参与指导有色金属公司假借票据贴现融资新还旧。

2.二审判决作出了红鹭公司应当台行承担责任的错误结论,与(2017)最商法民终41号判决相悖。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假借现、诉讼、保全转嫁风险,存在意。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存在过错属于责任认定错误。

综上,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关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特请求予以督, 撤销(2019)最高法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答辩称

一、红鹭公司以二审判决书内容与(2017)最高法民终41号判决书内容相悖作为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1.红鹭公司在其提交的《再审申清书》中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内容与在先作出2017)最高法 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悖没有事实依据。

2.红鹭公司在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认为“二审判决作出了红鹭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错误结论,与(2017)最高法民终41号判决相悖”并以此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第二百条并未将判决书内容相悖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形。

二、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栽定驳回红鹭公司的再审申请。

1.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前案中向法院请对红鹭公司实施财产保全没有主观过错。

2.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请冻结红鹭公司的银行存款和期货保证金的行为并没有导致红鹭公司损失。

3.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冻结红鹭公司的银行存款和期货保证金的行为与红鹭公司损失没有必然的因关系。

,红鹭公司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依法驳回红鹭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当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被保全人有请求赔偿责任的权利。申请人错误申请诉讼保全,限制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赔偿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由于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的不同,可能会导致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更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第一,根据(2017)最高法民终41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代理贴现(贴现宝)合作协议》,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又根据红鹭公司的申请依约办理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向红鹭公司支付贴现款104438888.89元,该汇票到期后,有色金属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票据款。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基于以上事实向红鹭公司追索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及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认识,向法院提起诉讼,将红鹭公司作为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在行为发生时具有相 应的事实基础。(2017)最高法民终41号判决并未否认上述事实,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亦依法作出裁定对案涉财产进行保全。尽管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判断不同,但亦不能仅凭当事人的诉请未得到支持而当然证明其滥用诉权。


第二,红鹭公司自愿签署《商业汇票代理贴现(贴现宝)合作协议》并申请贴现从中获利,必然对其责任承担有相应预期,同时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其权利行使亦有相应期待。(2017)最高法民终 41号民事判决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三方实施了通谋虚伪行为,其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同时该判决也认定了红鹭公司的行为属于配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实现以票据贴现方式借款的目的,并收取了价差。(2015)黄浦刑初字第828号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中亦未显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策划、 深度参与有色金属公司融资、向红鹭公司转嫁风险的情形,判决结果也并未涉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刑事责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存在策划并深度参与为有色金属公司融资向红鹭公司蓄意转嫁风险的行为,亦不能证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保全的金额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因诉讼中有色金属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及时变更了保全范围,并不存在申请保全以期损害红鹭公司权利的客观行为。

案例检索


1.(2019)最高法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
2.(2020)最高法民申7054号民事裁定书
3.(2019)赣民初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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