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2月27日,廖某驾驶赣B牌小型客车沿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坪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尹某驾驶的赣B牌小型客车(事发时未年检)发生相撞,造成廖某和尹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两人均承担同等责任。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年审到期日为2015年7月底,事故发生期间为2016年2月底,事故发生后该车进行了年审且通过年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第三者险,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
主要的争议焦点:逾期年检的车辆应否免赔?
二、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载明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技术安全性能有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检验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虽未按时进行年检,但该行为仅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且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了年检并且检验合格,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为由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保险公司观点
合同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未年检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不按规定年检上路,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尹某签名的投保单上载明确认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同时,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条款亦以粗体字进行提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再审法院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均是规定车辆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未明确规定未年检车辆严禁上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可以补办相应手续,因此,上述相关规定应属效力性规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了年检并且检验合格。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为由,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并以此作为其免责依据,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其电话销售给尹某的投保单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合同中有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生效,须由保险公司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从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只提供了尹某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尹某在投保单上签名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网页、音频、视频、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对免除其责任条款向尹某作出过解释、说明,保险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五、笔者观点
1.车辆应当参加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逾期未年检的,承担的只是行政责任。因此,车辆应当年检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2.保险公司如果以肇事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则应当将此种情形明确约定在保险合同当中,并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且说明(缺一不可)。如果保险公司对此只进行了提示义务,没有进行说明义务,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此种情形的拒赔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3.驾驶人或车主应当对未经年检的肇事车辆是否符合安全驾驶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过鉴定,肇事车辆未经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六、笔者建议
在交通事故纠纷中,相信很多当事人遭遇过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公司通常会以"车辆未年检免赔"的条款约定在保险合同中且对当事人进行了提示来抗辩。面对这种情况,有的当事人会选择无奈接受,有的当事人会选择诉诸法院。笔者建议,交通事故中受害一方如遇到类似情况,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律师会指导当事人如何维权,如:尽快将肇事车辆送去年检、针对肇事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等。也许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可以为当事人争取更多的赔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 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