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合同约定,上海公司,厦门公司,海南公司(三方分别为买方1、买方2和买方3):各方为本合同的共同买方,互为担保,互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共同向卖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货物购买、货款支付等责任。若其中一方无法购买货物或支付货款,卖方有权选择向其他买方追索。
厦门公司,海南公司分别为上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问题咨询:
对于合同约定的三家公司之间互相担保是否要决议程序。如果无须决议程序,是否要审查公司章程中有无对外担保的限制性规定。
律师解答:
我们认为,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行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三家公司为实际的共同买方。另一种情形是,由两家公司为买方提供担保或加入债务。两种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各方权利也不相同。
一、关于共同买方的法律适用
我们认为,共同买方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具体到共同买方的约定,在要求交付货物方面,共同买方为连带债权人,都有权向卖方要求交付货物,卖方向任一共同买方交付货物都视为向共同买方交付了货物。在支付货款的义务方面,卖方有权向任一买方主张全部或部分货款。
由于共同买方系基于享有连带债权而承担连带债务,我们认为,不适用担保或债务加入的规定,可以无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通过。
二、关于公司担保和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或加入其债务,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且公司章程对担保限额的规定,也不得对抗债权人。
三、关于共同买方和担保或债务加入的界定
我们认为,如果卖方在实际履行中,分别向各家买方,均发了货物、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则通常会认定为实际的共同买方。
但是,如果在实际履行中,另外两家买方根本就没有参与进来,只是来承担义务而没有享有任何权利的,则通常会认定为担保或债务加入。
据此,我们建议,合同约定三家公司为共同买方,在实际履行中,应向三家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保留好相应的交付证据。交付的方式可以是直接交付,也可以指示交付等。
四、共同买方和担保或债务加入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主合同无效,共同买方作为连带债务人也要依据法律规定或真实的法律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作为担保或债务加入,主合同无效则担保或债务加入无效。担保或债务加入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份额等,要依据过错程度来确定,甚至可能不承担责任。
对于共同买方,不存在从合同,也就不存在从合同无效的情形。但作为担保或债务加入,虽然在一个合同上签署,仍然有主合同和从合同之分。担保或债务加入方有可能会就从合同无效方面进行抗辩和举证等。
据此,我们建议,尽量约定为共同买方,并且在实际履行中,也要按共同买方来操作,向各方履行一定的义务(对于向各方的发货金额数量等没有强制性要求),做足做实共同买方的约定。
上一篇:已经是第一篇